上海市机动车清洗保洁管理暂行规定
来源:火狐体育app官网    发布时间:2024-10-02 01:47:57

  (1994年11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修正,根据2001年1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修正,根据2002年1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修正,根据2007年11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6年6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规定(试行)〉等1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范本市机动车清洗保洁活动,保持机动车车容整洁,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公安、规划国土、交通、环保、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对机动车车身和底盘明显粘带尘土或者泥浆等污物未清除的;车轮粘带泥浆等污物影响道路整洁的,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能,分别根据本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实施条例》予以查处。

  但正在执行任务的警车、军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和装载易燃、易爆等特殊货物的机动车除外。

  有机动车的单位理应当建立车辆保洁责任制度。对车容不洁的车辆,应当由驾驶员自行清洗后,方可驶离单位。

  有公共客运汽(电)车、客运出租汽车、货物运输汽车的单位理应当配置车辆清洗保洁设备,落实清洗保洁措施。

  机动车清洗企业清洗设施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地布局、控制污染、确保道路通畅”的原则设置。设置清洗设施的选址应当避开交通拥挤地段和车流量较大的道路交叉口。

  申请成立机动车清洗企业应当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的10日内,向所在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机动车清洗企业改建、扩建,应当符合规划、市容环卫、环保、公安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

  机动车清洗企业应当制定机动车清洗工作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严格依照执行,保证清洗质量。

  因机动车清洗企业清洗造成机动车及所载货物损坏的,机动车清洗企业应当负责赔偿。

  清洗机动车所产生的油污、淤泥及其他污物,应当按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得任意排放、堆放和倾倒。

  机动车清洗企业应当建立财务、统计报表制度,如实填写《上海市机动车清洗行业统计表》,按时上报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市或者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二)成立机动车清洗企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机动车清洗企业的设施设置不符合《机动车清洗站技术规范》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任意排放清洗机动车所产生的油污、淤泥及其他污物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机动车清洗企业强行拦车清洗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机动车清洗企业只收费不清洗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道路交互与通行、工商、税务、环境保护等管理规定的,分别由公安、工商、税务、环保等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阻挠绿化市容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其刑事责任。

  当事人对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绿化市容行政管理人员在机动车清洗保洁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规定施行前已取得营业执照的机动车清洗企业,应当按本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1994年11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修正,根据2001年1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修正,根据2002年1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修正,根据2007年11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6年6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规定(试行)〉等1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